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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建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8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322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张玉军、胡某1、胡某2(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我是消防队工作人员外出拉练急需资金”冒充熟人的诈骗手段,骗取杜某、候玉红、杨某3、陈某等人的信任,以先行垫付、垫资等名义,连续骗取杜某99200元、候玉红30000元、陈某26000元、杨某320000元。被告人胡建华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银行卡上的赃款取出,从中获得提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资金流向图、商户信息查询、胡建华取款视频截图、报案材料等书证,胡建华取款视频,证人杨某1、刘某、胡某1、胡某2、胡某3、杨某2、蒲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侯某、陈某、杨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建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华的上诉理由是,我不知道让我取的钱是诈骗的赃款,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建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帮助他人提取诈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其所提其不知道让其取的钱是诈骗的赃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证实胡建华知道让其去银行取的钱是诈骗赃款,但具体是谁骗来的钱胡建华不清楚;被告人胡建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其知道胡某2等人让其取的钱是违法所得,之后他也知道这些钱是诈骗得来的,但为了挣钱仍然帮助他人取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贺审 判 员  郑天喜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