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侯强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侯强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5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张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臣,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监察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察局(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与被上诉人侯强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质勘查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侯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处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包括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形成书面材料;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的处分告知被调查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作出处分决定;印发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最终将处分决定存入档案等。地质勘查局没有履行《处分规定》第二十四条立案调查等程序性规定,理由如下:1、没有必要启动立案调查等程序。只有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才启动立案调查程序。本案中,侯强已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地质勘查局认为,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具有权威性,无需重复查证。2、地质勘查局对侯强的处分种类幅度档次没有自由裁量权,启动立案调查等程序对处分结果的公正性没有影响。本案中,地质勘查局依据《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处分规定意见》规定二,对侯强处分的种类只有一个幅度档次,没有自由裁量权,即使听取侯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无法改变处分结果。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处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区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需要立案调查的和被依法判处刑罚及被判处有期徒刑进行处分的程序性规定;未区分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处分是否有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规定。三、地质勘查局对侯强的处分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地质勘查局对判处刑罚的侯强处分,按照处分权限,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作出处分决定,将书面处分决定送达给了侯强。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地质勘查局对侯强作出相应的处分,属于地质勘查局单位的权责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是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三是违背了《处分规定》程序性规定初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地质勘查局对侯强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性规定,违反了《处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地质勘查局对侯强的开除处分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强的诉讼请求。侯强辩称,原审判决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地质勘察局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宣称没有必要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后又宣称对侯强的开除处罚履行了程序,程序上有小瑕疵等。二、地质监察局曲解了第24条规定,该规定有明确的记载,地质勘查局断章取义。三、处分的种类是实体问题,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提及,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处分必然是错误的,就如同犯罪不经过法定程序就可以宣判是一样的。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第12、13、14条有明确的记载,根据该规章的规定是应该从轻处罚的。四、该意见实施是2017年6月21日,而侯强的判刑是2016年6月,地质勘查局对侯强作出开除决定是2017年3月份,该意见不适用本案。地质勘查局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地质勘查局作出的黑色地(2017)21号《关于给予侯强开除处分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强系地质勘查局单位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六队工勤人员。201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06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侯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2日,地质勘查局单位作出黑色地[2017]21号《关于给予侯强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侯强开除处分。侯强对该处分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16日向地质勘查局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地质勘查局单位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黑色地函[2017]28号《关于对侯强开除处分的复核意见》,认定地质勘查局单位对侯强作出的开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准确,维持对侯强作出的开除决定。庭审中地质勘查局称因无法联系上侯强,故将该复核意见送达给侯强所在的七〇六队,由该大队对向侯强送达。侯强于2017年3月13日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侯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对侯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侯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6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侯强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侯强因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已生效。地质勘查局作为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文件公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侯强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属于地质勘查局单位的权责范围。但法院认为,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地质勘查局对侯强作出处分的决定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外,还应当保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是应当有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处分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的处分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作出处罚决定;印发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最终将处分决定存入档案等内容。庭审中,地质勘查局承认对侯强作出处分决定前,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的事实。其理由在于侯强系被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再经立案调查。但法院认为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程序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履行的程序性规定是具体且明确的,该程序的规定除要求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外,还赋予了被调查的工作人员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本案的侯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情况属实,但对于其是否具有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内容,地质勘查局仍应当给予侯强一个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故法院认为地质勘查局没有履行相关的程序要求,即对侯强作出了开出的处分决定,其行为是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程序性的规定,故侯强要求撤销该处分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地质勘查局于2017年3月2日对侯强作出的黑色地[2017]21号《关于给予侯强开除处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地质勘查局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具体到本案中,地质勘查局系作为侯强工作的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〇六队的上级主管单位,因侯强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其给予的开除处分,并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依照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后其救济途径为申请复核和申诉,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综上,侯强与地质勘查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侯强;上诉人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