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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恒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603号罪犯张恒斌,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古田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恒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15年8月1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6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恒斌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恒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恒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恒斌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斌予以假释,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