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581号原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550166913,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老铺组。法定代表人:李锦波,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625662975907K,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羊坪镇银子坪。法定代表人:陈春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2057054333Y,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红花坪沙湾。负责人:金士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铄公司)与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隆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以下简称君隆玉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隆公司、君隆玉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06343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应付款为基数乘以逾期天数乘以0.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80035.6元,实际请求为货款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君隆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君隆公司提供运送混凝土,被告君隆公司以收到的方量支付贷款。合同还对产品级别、单价、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共向被告君隆公司供货11836.6方,2015年7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3432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两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拒收。被告君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君隆玉屏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锦铄公司与君隆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锦铄公司向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玉屏沙湾大桥”提供运送混凝土,君隆公司以收到的供货方量支付贷款。合同还对产品级别、单价、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锦铄公司从2013年4月2日开始向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提供运送混凝土,2015年1月7日君隆玉屏分公司对锦铄公司提供的“截止2014年11月1日止,君隆玉屏分公司欠锦铄公司货款共计1063432元”内容的货款对账单予以确认。锦铄公司曾于2017年7月10日向二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权,锦铄公司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万元,代理锦铄公司参加诉讼。君隆公司系君隆玉屏分公司的上级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锦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混凝土销售合同、货款对账单、邮政快件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函头的乙方为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但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却加盖被告君隆公司的印章。从原告提供的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收货单、被告君隆玉屏分公司确认的货款对账单,可以认定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乙方为被告君隆公司,温岭市市政环境工程公司只是作为混凝土的需方,《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君隆玉屏分公司。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君隆玉屏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所欠货款,被告君隆公司作为被告君隆玉屏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63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其该《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乙方需承担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加之约定的付款方式注明“付款时间与桥梁指挥部拨款时间同步”等内容,致使付款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双方结算时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为2180035.6元过高,综合本案,结合被告欠款情形,为弥补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8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权采取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和支付。被告君隆公司、被告君隆玉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3432元及违约金265858元;二、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承担原告贵州省玉屏锦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0000元;三、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454元,由贵州省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金 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勋仙(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