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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锦伦与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伦,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350号原告:张锦伦,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波,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锦伦诉被告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陈伟霞、黄龙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锦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波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林波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按要求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写下借据一张,承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无奈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0元、4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在2014年11月3日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款期限为210天,如逾期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波欠原告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保证真实,且其所举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波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伦偿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伦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