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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林早君与张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早君,张云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早君,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上昌村兴昌西路*弄**号,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燕,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早君因与被上诉人张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早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同等责任改判;诉讼费用由张云燕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云燕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基本的案发时间、相关人员方位、形成事故成因的精准分析。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系一种证据,对于证据是否采纳应综合事件当时的客观环境判断,而非照搬照用。事实上,林早君当时为躲避对面的大车,加之张云燕与其丈夫并排行进,躲闪不及才发生碰撞。根据林早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示意图,不难看出事发时双方所行进的道路属于机动车道,双方均不应在此道行进,发生事故,双方理应承担同等责任。林早君在一审中申请对此次事故与张云燕所受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林早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拒绝,故此项权利应得到支持。张云燕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事发地在浦江、救治医院也在浦江,车票却产生于义乌,明显属于伪证,虽然其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与本案事故缺乏相关性。张云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云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早君赔偿张云燕133854.9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5732元、交通费1860元、误工费10513.2元、护理费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577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39854.98元,扣除已付6000元,剩余133854.98元);2、由林早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林早君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50903096030),沿浦兰线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驶,18时35分左右行驶至浦兰线5公里600米建材市场附近辅道地段时,与前方自东往西步行的行人张云燕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云燕无责任,林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云燕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5732元、交通费1860元、误工费10513.2元、护理费1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57729.78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1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39854.98元。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云燕无责任,林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林早君应赔偿张云燕全部经济损失,应扣除林早君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至于林早君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采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林早君赔偿原告张云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854.98元,扣除被告林早君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赔偿款1338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告林早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林早君驾驶电动车从后方将前方同向行人张云燕撞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林早君驾驶电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道路安全情况,并认定由林早君承担责任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林早君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林早君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就用药合理性等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了不合理用药部分。林早君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云燕的住院时间、当地交通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张云燕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早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林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