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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万宽、陈明清、陈朝晖、游孟仙与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郑州爱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宽,陈明清,陈明辉,游孟仙,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376号原告:陈万宽,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系杨子英之夫。原告:陈明清,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系杨子英之女。原告:陈明辉,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系杨子英之子。原告:游孟仙,女,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系杨子英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前德(特别授权),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闽DZ××××号客车登记人。法定代表人:胡黑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闽DZ××××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周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豫AE××××号大型客车登记人。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豫AE××××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朱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万宽、陈明清、陈明辉、游孟仙与被告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集美支公司)、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爱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佐茹、蒲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郑州爱途公司、人寿开封支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陈万宽、陈明清、陈明辉、游孟仙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前德、被告厦门畅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人保集美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人寿开封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爱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亲属杨子英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游孟仙生活费1785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车辆通行费920元、餐饮费4584元、车费1834.5元、机动车加油费470元、住宿费2450元、木炭费220元及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733953元,由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1953元由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丧葬费为300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驾驶人安允波驾驶闽DZ××××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4KM+935M处时,因车辆失控,冲破道路中央活动护栏,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刘冠军驾驶的豫AE××××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和豫AE××××号客车乘客杨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闽DZ××××号客车乘坐人朱俊和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杨别云等34人受伤。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负全部责任,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杨子英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办理杨子英丧事,原告等亲属多人往返于贵州松桃与湖南怀化之间,花费不少的经费与误工,但由于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厦门畅游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诉求与事实有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2、郑州爱途公司与死者杨子英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伤者众多,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比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其提交证据来认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州爱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的郑州爱途公司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厦门畅游公司赔偿;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本公司;3、郑州爱途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营业证,如果不符合驾驶和营业质证,将不予赔偿;4、原告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6、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7、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8、郑州爱途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收款人是陈明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三被告除对第1和第7份证据无异议外,厦门畅游公司对第2份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公司车辆负全责的认定提出了异议,后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异议程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与人寿开封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第5到10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的,除对第2份证据湘高警怀安认字(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相反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推翻,不予支持外,对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如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拟证明受害人杨子英在外务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证据,仅以受害人户籍地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受害人杨子英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力不足,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因办理杨子英丧事而花费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提出的4份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份证据,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和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有异议,被告厦门畅游公司主张该公司车辆不应负全责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终止,本案应当以2017年5月9日作出的湘高警怀安认字(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依据,故对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提出的第3、4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被告郑州爱途公司和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驾驶人安允波驾驶闽DZ××××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4KM+935M处时,因车辆失控,冲破道路中央活动护栏,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河南省荥阳市城关镇人刘冠军驾驶的豫AE××××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和豫AE××××号客车乘车人杨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闽DZ××××号客车乘坐人朱俊军和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杨别云等34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负全部责任,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车人杨子英不负责任,乘车人朱俊军、杨别云等33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办理杨子英丧事,原告等亲属多人往返贵州松桃与湖南怀化,发生车辆通行费、车费、汽车加油费、餐饮费、住宿费、木炭费及误工费等,除被告郑州爱途公司支付丧葬费30000元外,原告其他损失均未获得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持有的闽DZ××××号车在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郑州爱途公司持有的豫A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子英与原告陈万宽共生育俩子女,即原告陈明清、陈明辉,均已成年。事发后,被告郑州爱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人保集美支公司向厦门畅游公司支付保险金420302.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安允波在驾驶机动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安允波负全责,被告郑州爱途公司豫AE××××号客车乘坐人杨子英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安允波系被告厦门畅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所持有的车辆闽DZ××××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原告因杨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涉案受害人杨子英事发前属农村人口,虽然原告提交了杨子英户籍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起在外在务工,但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务工所在地居住证明和相关工作单位及工资等证明予以辅证,故不能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80元(实际应为30080元,因被告郑州爱途公司已支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车辆通行费920元、车费1834.5元、机动车加油费470元,三项合计3233.5元,违背合理开支范围,且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无详情记载,无法证实客观事实,故酌情支持2000元,同理,住宿费和餐饮费合计支持4000元、木炭费2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共计2949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考虑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2人,受伤34人,赔偿范围大,本案受理后,先后有杨昌业、杨别云、谢应春、石秀忠、陈继芬等分立四案向本院起诉,根据审理情况,现五案合计医疗费为117399.2元,死亡、伤残费合计837478.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行赔付,但鉴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伤亡人数众多,赔偿范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五案审理情况,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后,其余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集美支公司赔付。对于原告游孟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杨子英与游孟仙的身份关系及杨子英与游孟仙其他扶养人数等证明,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追加郑州爱途公司和人寿开封支公司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杨子英与被告郑州爱途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郑州爱途公司和人寿开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万宽、陈明清、陈明辉、游孟仙因杨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80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和餐饮费4000元、木炭费220元等损失共计29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83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6570元,两项合计29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陈万宽、陈明清、陈明辉、游孟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蒲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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