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巫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建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巫建军驾驶粤T×××××中型普通货车搭乘李某1沿广州市南沙区番中线由东往西行驶到群结村路段,越过双向车道的中心双黄实线左转进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西往东直行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建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巫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巫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巫建军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若被告人巫建军在判决宣告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则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建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警情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车速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1、李某2、汤某和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巫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建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巫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姚海颖书 记 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