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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系杨某1哥哥。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展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张衍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维建、被告人展某及其辩护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展某和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源县二站镇小孟摩托车修理部时与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49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在撕扯过程中,展某用摩托车头盔击打杨某1头部,致杨某1受伤倒地,随后展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展某于2017年3月8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摩托车头盔(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孙某、张某1、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展某的供述等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展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13151.18元,合计人民币259491.68元。被告人展某对指控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展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展某和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肇源县二站镇街里小孟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时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蹭,被告人展某倒地,后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展某用摩托车头盔击打杨某1头部,致杨某1受伤倒地,随后展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展某于2017年3月8日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12902.23元,合计人民币259242.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二站中心派出所转警称:2017年3月6日16时30时分许,二站镇新发村居民杨某驾驶三轮车在二站镇小孟修理部门前与一摩托车发生刮蹭,杨某与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发生口角,被两名男子殴打致伤,伤势严重。经侦查,确定张某和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3月8日下午,展某、张某主动与家属联系要投案,侦查人员在展某家属的带领下到吉林省松原市大洼镇粮库附近接受二人投案。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提取董某手机短信内容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8日15时20分许,展某借用手机(号码1584383****)给其妻子董某发送信息一条,内容为:我俩去自首了,保留信息。3月8日15时27分,展某用张某的手机(号码1524600****)向其岳母姜某手机(号码1584387****)打电话称要自首,并在大洼镇粮库附近等候侦查人员到来。3.《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存根》证实:被告人展某和被害人杨某1均系成年人,展某无犯罪记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大阳三轮车修理部南侧。路基北侧62cm处的土地面上有一4.3×3.6cm红色斑迹(已提取,编号10)。公路南侧天成洗车行北侧的地面上,头东尾西停放有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5.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提取被害人衣物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送检的被害人杨某1的上衣、外裤、棉裤、帽子等四样物品,是在杨某1身上提取;②扣押了张某、展某的裤子、上衣;扣押蓝色摩托车头盔(在指认摩托车头盔丢弃地点时现场提取)一个。6.鉴定文书(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171号《鉴定文书》证实:①送检的受害人杨某1上衣右后背胛部、受害人杨某1外裤左裤腿膝盖处、受害人杨某1帽子上、嫌疑人张某上衣右袖口、嫌疑人张某左裤腿膝盖处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杨某1的相同,似然比为3.81×1022;②送检的受害人杨某1棉裤可疑斑迹、嫌疑人展某上衣可疑斑迹、嫌疑人展某裤子可疑斑迹、现场地面提取红色斑迹、嫌疑人展某摩托车头盔可疑斑迹均未获得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行比对。(2)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402号《鉴定文书》证实:杨某与杨某1间符合父系遗传关系。(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三份鉴定书均已送达给展某、杨某。(5)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病程记录》《颅脑CT检查报告单诊断》《住院病案》证实:杨某1因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脑疝,左耳开放伤于2017年3月6日入院,2017年3月8日死亡。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展某对作案现场即肇源县二站镇街里小孟修理部院门外东侧进行辨认;(2)被告人展某对丢弃摩托车头盔的地点即肇源县二站镇西十字路北侧的东西向地沟进行辨认,并对自家的摩托车头盔进行指认;(3)证人孙某、张某1在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展某是将杨某1打伤的两位男子的其中一人,同时指出展某是打人较重的人。(4)展某、张某在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是被殴打的骑三轮车人员。(5)证人杨某对被害人杨某1尸体照片进行了辨认。8.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大舅哥展某、嫂子到我家,下午4点多,展某骑摩托车拉着我行驶到小孟修理部门前时,西面过来一辆深红色三轮车突然向左转向,展某刹车不及摔倒。我很生气,上前将三轮车驾驶员踹倒在上,我和展某上前打了他几拳,我打在驾驶员前胸。展某边打边说:“你怎么开车的,怎么不打转向?”三轮车驾驶员说:“我错了,我错了。”我看三轮车驾驶员是个50多岁的老头,就不想打了,招呼展某走。展某要拽老头去派出所,老头不去。我招呼展某,他不走。我跑到道南一个超市用座机拨通我媳妇展某1电话,让她们来劝展某。等我出屋时,看见展某右手拎着摩托车头盔击打老头一下,打在老头左侧头部,接着又踢老头一脚。老头倒在路边人行道上。我上前坐在地上抱着老头,发现他头左侧出血了。这时,我媳妇展某1和我大舅嫂董某来到现场,被打老头的妹妹也来了,我就走了。我们四人来到松原市展某家中。3月8日,我和展某到大洼镇一个屯子商量自首,借了一部手机给展某媳妇发了短信,又用我的手机给展某岳母打电话说:“我俩去投案自首。”然后我们等展某媳妇董某领着警察来。(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下午5点左右,看见杨某1驾驶三轮车由于拐得太猛加上没有打转向,把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晃倒在地,两个年轻人与杨某1发生争吵,刚开始两个人都动手了。过了一会,其中一个年轻人招呼另一个年轻人走,另一个年轻人又打了杨某1两拳,杨某1倒地又站起来,该年轻人拽着杨某1找说理的地方。我进屋穿衣服出来时看见杨某1躺在小孟修理部大门东,耳朵出血了,脸上全是血,躺在地上不动弹。先期要走的年轻人往起抬杨某1几次但没抬起来。打人的年轻人站在一旁。不一会被徐某的继女(展某1)骑摩托车接走了。打人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体格很棒,短发,没戴帽子,打人时手里是否拿东西并没有注意。另一个年轻人就是展某1的丈夫,后来知道他叫张某,短发,没戴帽子,上身穿蓝色棉服,比打人的男子瘦一些,手里没拿东西。(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小孟修理部门口,看见有两个人撕扯,其中一个年轻人推搡一个50多岁的老头,年轻人边推边说:你看我这摔坏了,咋整?之后,那个年轻人挥起右拳打在老头左侧头部,当时就将老头打坐下,那个年轻人又打老头两拳,将老头打倒,接着又打几拳。我就进小孟修理部屋里招呼人,等我出来时,看见老头躺在地上,另有一个年轻人让他坐起来,抬了几次老头也没有起来。先期打人的年轻人坐在一个女的摩托车上往西走了,照顾老头的年轻人不知什么时候走的。后来,老头的亲属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先后来到现场,将老头抬上车去医院了。(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下午4点多,我看见对面小孟修理部门口,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与一个50多岁的老头吵吵,拽老头要去派出所。我劝他们说:都没怎么地,都是福星,就拉倒吧。老头也一直认错。其中一个年轻人也劝另一个年轻人。可那个年轻人还是非拽老头去派出所。我回到超市内卖货,劝人的年轻人来超市用座机(847****)打了一个电话,听年轻人说:嫂子,我跟我哥骑摩托车在小孟修理部门口,跟一个三轮车差点没撞上,我哥正跟人家吵吵呢。电话那头说:我马上就到。年轻人撂下电话就出去了,这时我看见交通车下来两个女的,一个抱小孩。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现场了,两个年轻人着装情况没看清,拽老头的年轻男左手拎着一个摩托车头盔。(5)证人展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哥展某和嫂子董某骑摩托车来到我家。下午4点钟左右,我哥骑摩托车拉张某先走,我和大嫂抱着孩子等客车。车走到二站镇新市场附近时接到张某电话说:大哥骑摩托车跟一个三轮车车发生碰撞,在小孟修理部门前。我们到现场看见张某抱着一个男的(50多岁),那个男的好像抽风似的,耳边有血迹。展某站在一旁,地上有一个摩托车头盔。我骑摩托车拉着大哥(我哥当时用左手拎着头盔)到二站往肇源走的西大坡大棚附近,我回到现场,接上嫂子把她送到我大哥那里。我们四人打车回到我哥家,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丈夫展某和我骑摩托车到张某家。下午4点钟左右,展某骑摩托车拉张某先走,当时展某穿着黑色棉服,头戴摩托车头盔,张某穿黑色棉服,没戴头盔。我和展某1抱着孩子等客车。客车走到二站镇新市场附近时展某1招呼我下车,看见道边张某扶着一个50多岁男人,老头左侧耳部有血迹,展某捂着左胳膊。过了一会儿,展某1骑摩托车将我拉到二站西展某那儿。然后我们打车回到松原。3月8日警察来我家,我配合警察一同找展某和张某,大约在下午3点半左右,我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我去自首了,信息保留。我母亲手机接到了张某手机打过来的电话,是展某打的,说他们要去自首,我就告诉他我跟警察在一起,让他们等我们去接他们,他说他们在大洼镇粮库附近等着,于是我与肇源的警察开车直接去了大洼粮库,在路边见到了展某和张某。(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接到孙某打电话说杨某1被人打坏,我开车来到二站镇街里小孟修理部门前,看见杨某1满头是血、躺在小孟修理部大门东人行道上。我组织人把杨某1送到中医院手术,经过一天抢救,听说杨某1死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王某打电话说杨某1在二站街里小孟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被人打坏了,我到肇源县中医院后,医院给杨某1做手术,经过救治无效死亡。(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8时30分左右,我女儿董某打电话说展某骑摩托车出事了,把对方老头揍了。(10)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5时左右,展某带着张某进屋,展某说骑摩托车跟人刮了,他跟对方老头撕扒起来。展某说那个老头要是没啥事就给人家治病,要是老头死了他就投案自首。9.被告人展某的供述:2017年3月6日上午10点多,我和媳妇董某骑摩托车从松原回肇源薄荷台派出所取身份证,中午,和我妹妹展某1夫妻一起吃的饭。后来我骑摩托车拉妹夫张某路过二站镇小孟摩托车修理部时,对面的一个三轮车突然向左转,我和张某倒在地上,张某踹了那个骑三轮车的人一脚,我就说拽那个人去派出所。那个人说我要是打他就讹我,我一来气就踹他一脚,还打了他几下,并用手里的头盔抡打他两三下,他躲闪的时候打到头部一下,他拽我,我就推他,他倒地时,我看到他的头部左侧磕到地上的一个30多分高的水泥墙上,之后就不起来了,我有点害怕,站在一旁,这时张某和董某、展某1过来,就让展某1骑摩托车拉我走了。我把手里头盔扔在道右侧沟内,之后我们把摩托车放在许洪波家,打车回到松原家中。第二天听说被我打的那个人手术了,就和张某去我岳父董某1家,在路上我俩商量得去投案,于是到大洼镇下车,我借了一个手机给我媳妇他们发信息告诉他们说要自首,并用张某手机给我岳母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我媳妇董某说跟警察在一起,让我们在大洼镇等着,他们来接我,于是我俩就在大洼镇粮库跟前等着,不一会肇源的警察跟我媳妇就一起来了。10.视听资料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二张、情况说明及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侦查机关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肇源县二站镇新发村委会《介绍信》证实:杨某1系该村村民,是五保户。(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1系杨某2、李某1次子,1968年2月22日出生,系粮农及杨某身份情况。(3)肇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门诊收费凭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凭证》《临时取药单》证实:被害人杨某1因脑外伤住院治疗花费12902.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持摩托车头盔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附带民事请求合理部分,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9242.73元予以支持;《临时取药单》系取药单据,其中的248.95元因已计入肇源县中医院出具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即包含在治疗费医药费12902.23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展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32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9242.73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维靖书 记 员 姜云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