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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易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易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1792T。负责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行职员。被告:易梅,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业银行)与被告易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借款本金8404.83元及孳生的利息和滞纳金604.52元(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梅于2016年8月24日向我行申请贷记卡,自2016年8月26日第一次使用我行贷记卡后,至今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借款本息9009.35元,我行经多次催收及他人转告,借款人拒不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被告易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易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39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8500元。2016年8月26日开始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8404.83元、利息元及滞纳金604.5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诉讼客户本金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附有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清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39)截止2017年8月1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9009.35元,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