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诉被告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12行初151号原告景某。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赵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某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收到(2016)川01行初528号行政诉讼一案的证据和答辩状后才知悉,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2014〕2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成府土〔2014〕72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133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2017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双国土资信〔2017〕1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无你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必须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双流区人民政府审批。因此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在组织实施《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133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成府土〔2014〕729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组织实施《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133批(双流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成府土〔2014〕729号)过程中没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在征用土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拟订,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部门在此之前拟订及公告该方案的行为系不成熟、不具有强制力、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涉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的相关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尧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逸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