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列水、曹惠婵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列水,曹惠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谢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959号原告:许列水,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曹惠婵,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鑫,男,公司员工。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小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海,男,公司员工。被告:谢知明,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列水、曹惠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俊安货运公司”)、谢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被告俊安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海,被告谢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列水、曹惠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许列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433.36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4833.36元,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原告曹惠婵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1107元、评估费1000元,计2210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俊安货运公司、谢知明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将其赔偿数额明确为:医疗费8433.36元、护理费17465元、误工费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计79598.36元;原告曹惠婵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1107元、评估费1000元,计22107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1705.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1时0分,原告许列水驾驶搭载彭继珍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城区往西胪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河溪镇湖东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谢知明驾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列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列水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但今后仍需继续治疗。2017年4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许列水、被告谢知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为原告许列水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另一伤者,请法庭核实,并预留部分限额用作赔付。护理费应根据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没法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与就诊次数、地点、时间相符的票据证实。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许列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俊安货运公司辩称: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列水、被告谢知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知明承担,而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实质上被靠单位只收取为挂靠人提供交纳各项规费、车辆登记年审等服务的管理费,而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是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实际二者是有偿服务的一种关系。被挂靠单位不具有侵权事实,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规定: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中取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性车辆实行登记制度,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上道行驶的登记。如:《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12条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公交管[2000]98号函和公交管[200明110号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事故的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都是被告谢知明,其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知明辩称:被告谢知明已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的损失。被告谢知明是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造成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直接损失13387元及评估费652元,合计140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许列水与被告谢知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列水是侵权人,原告曹惠婵投保义务人,未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许列水、曹惠婵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谢知明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应当由原告许列水、曹惠婵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19.50元,合计8019.50元。被告谢知明已为原告许列水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许列水的部分诉求偏高: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误工费应按2016年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32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35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不应认可。原告许列水、曹惠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查询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4、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6单,证明原告许列水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18433.3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许列水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6、评估书、评估费发票,证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及支付评估费1000元;7、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许列水、被告谢知明各按50%共同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彭继珍的损失,许列水、谢知明、彭继珍在调解书上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俊安货运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其公司是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谢知明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谢知明提交了证据:评估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及支付评估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列水、曹惠婵请求被告俊安货运公司与被告谢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俊安货运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作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谢知明承担,而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俊安货运公司的辩解,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姓名为“许烈水”,与本案“许列水”不一致,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许列水回应称,“许烈水”与本案许列水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病历的内容考量,“许烈水”系笔误,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3、被告谢知明提交证据评估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及支付评估费,请求原告许列水、曹惠婵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应当由原告许列水、曹惠婵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019.50元,合计8019.50元。原告许列水、曹惠婵有异议,主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谢知明的请求,不属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的诉讼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谢知明可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谢知明提出医疗费应扣除治疗本病的医疗费,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1时0分,原告许列水驾驶搭载彭继珍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城区往西胪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河溪镇湖东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谢知明驾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列水、彭继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列水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高血压病;4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许列水的医疗费18433.36元,其中原告许列水支付4433.3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谢知明支付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列水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许列水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3、康复费1500元;4、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5、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许列水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粤D×××××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汕鼎[2017]第A0804号意见书,评估结论:粤D×××××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1107元。原告许列水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许列水、被告谢知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彭继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系夫妻关系。原告许列水属农业户口。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于被告俊安货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谢知明。被告谢知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宗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彭继珍受伤,2017年5月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许列水、谢知明、彭继珍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伤者彭继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许列水、谢知明各承担50%;二、由许列水、谢知明一次性共同赔偿彭继珍壹万壹千肆百柒拾元整(11470元),作为彭继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的费用等一切费用,该赔偿款由许列水、谢知明各承担50%;三、付款方式:当天一次性付清;四、本案于2017年5月9日了结,以后三方互不干涉。许列水的儿子许伟龙、谢知明、彭继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因涉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法庭于2017年9月25日发出通知书,通知彭继珍限期到庭表达意见,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彭继珍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份额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事故导致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经济损失,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6单计18433.36元(其中原告许列水支付4433.3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谢知明支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许列水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许列水住院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原告许列水请求护理费17465元[67104元/年÷365天×(35天×2人+25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许列水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0元/年计算,原告许列水请求残疾赔偿金29024元(14512.2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误工时间为89天,原告许列水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2764元计算,误工费7989.03元(32764元/年÷365天×89天),原告许列水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列水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许列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400元,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参照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粤D×××××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1107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23133.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至9项费用共58878.0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费用2110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第1至3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3133.36元,第10项费用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19107元,合计32240.36元。因原告许列水、被告谢知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许列水、被告谢知明各承担50%即16120.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许列水支付10000元,被告谢知明为原告许列水支付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列水、曹惠婵60878.03元。二、被告谢知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列水、曹惠婵12120.18元,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列水、曹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4867元,由原告许列水、曹惠婵承担13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913元,被告谢知明、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