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繁廷等与焦方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繁廷,杜凡银,焦方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908号原告:杜繁廷,男,住齐河县。原告:杜凡银,男,住齐河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方峰,男,住齐河县。原告杜繁廷、杜凡银与被告焦方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繁廷、杜凡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方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繁廷、杜凡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缴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3852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土地,并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两原告承包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民委员会土地32.1亩,承包费用为每年38520元,约定每年的1月11日前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用,若逾期不交承包费用,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该合同经过齐河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麦后,被告找到两原告,要求承包两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后来两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将两原告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共同找了发包方焦庙镇团枣园村委会,焦庙团枣园村委会也同意了两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协议。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开始对转包土地行使经营权,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了板房以及养殖大棚,自2014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一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用,但是对2017年1月11日前应该支付的38520元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诉请。焦方峰未作答辩。杜繁廷、杜凡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经齐河县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两原告承包焦庙镇团枣园村委会土地一块,2013年麦后两原告将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该份合同经山东省齐河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提交被告在承包地上建的板房照片两份、鸭棚照片四份,证实被告在该承包地上所建附着物的情况。该组证据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培全、张培岭、张培文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有鸭棚一个、活动板房两间。3、申请证人张培全(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系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团枣园村支部书记;我知道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有协议,村里给盖的章;协议有两份,焦方峰都拿走了;两原告承包的时候地亩数比合同上的亩数少,被告转包后村里重新丈量后给他补全的亩数;承包合同上的年数是多少,被告就承包了多少年;承包合同是村委会与两原告签的公证过的合同;焦方峰交了三年的承包费,2014、2015、2016年的,2017年的没交;承包地上的电是焦方峰找的我,我安排电工张培岭给他安的电;被告在承包地上建的养鸭子的棚和两间板房,种的树原来是两原告种的,被告种的树都死了,现在承包地上的树是转承包合同的时候两原告转给被告的;承包地的院墙是被告埋的水泥柱和钢丝网围起来的;被告原来在承包地上养过鹅、种过药材,现在已经没有了,只剩树和鸭棚、板房、柱子、钢丝网了;2016年焦方峰雇的我给他这块地里打草;(看过照片后)照片上的板房和鸭棚是被告在承包地上建的”。“转包协议是2013年麦后,两原告与被告找我盖的章,大体意思就是把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按村委会和两原告签的合同办事;承包费和承包亩数都按承包合同算,每年38520元;”“承包地上的树转给被告当时是口头说的,村里知道,没有给被告另外要钱;2012年春天种的,有一部分法桐和一部分柳树,现在树还有1500棵左右;”“树开始是3000多棵,2016年冬天,焦方峰把大约1500棵树卖给了我女婿李成红,卖了4400元,树钱两人一人一半。”“承包费是经过两原告一起找被告要,然后交到我手里,承包费是每年38520元,协议约定是钱交到原告手里,然后交到我手里,我和焦方峰说不着话”。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方无异议。证人作为齐河县焦庙镇村支部书记,对本村土地的承包情况是熟悉的,且其参与了焦方峰转包杜繁廷、杜凡银承包团枣园村委会土地的过程,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公证合同、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培岭、张培文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焦方峰转包两原告杜繁廷、杜凡银承包团枣园村委会的土地及土地上现有附着物的事实,承包地上现有:鸭棚一个、活动板房两间、法桐树和柳树共计约1500棵、水泥柱子及钢丝网若干。4、申请证人张培岭(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团枣园村的电工;我认识焦方峰;两原告承包的村里的地转给他了,他找的村支书张培全让我给他安电,我带着他到焦庙供电所办得供电手续;这是2013年麦后的事;安装电之后,电费一直都是焦方峰拿的,现在的电费上的手续也是焦方峰的名字;”(看过2016年11月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户名焦方峰、户号0818880160的德州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及2016年6月、2016年12月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的电费公布单后)“这些单据是焦方峰的,是在焦庙供电所电脑系统中打印的”,“地上有树、鸭棚、板房、柱子、铁丝网拉起来当院墙用的;是承包地上的鸭棚和板房;我知道,村里的人都知道转包的事,但是多少钱我不知道。”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方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培全、张培文的证言及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户名焦方峰、户号0818880160的德州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的电费公布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焦方峰承包使用两原告承包团枣园村原承包地的事实及地上现有的附着物问题。5、申请证人张培文(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出庭作证,证人称“我认识焦方峰,2015年春天我给他修的板房的底座;我知道焦方峰转包两原告土地的事实,焦方峰转包了这块地之后,在这里养过鹅,村里人都知道转包地的事;有个鸭棚、两间板房、水泥柱和钢丝网拉的院墙”。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方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培全、张培文的证言及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户名焦方峰、户号0818880160的德州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的电费公布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焦方峰承包使用两原告承包团枣园村原承包地的事实及地上现有的附着物问题。6、提交2016年6月份、12月份团枣园村村民电费公布单两份、2016年11月份德州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单一份(户名为焦方峰)及用电客户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承包土地的使用人为被告焦方峰。7、提交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上组证据中“德州市齐河县焦庙镇团圆村委会”就是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民委员会,张培全是团枣园村的支部书记,参与了两原告与被告转包土地的过程。本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培岭的证言能够证实焦方峰一直在团枣园村使用村民用电,从而证明焦方峰在实际使用本案涉案土地。8、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及根据该录音制作的书面文件两份(该录音系原告杜凡银(1572509****)与被告焦方峰(1865347****)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38520元没有交纳,及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合同在被告手里,以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录音中的“他”指张培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杜繁廷、杜凡银与齐河县焦庙镇团枣园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团枣园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团枣园村委会将位于村东小庄,面积32.10亩的土地承包给杜繁廷、杜凡银,承包费每亩壹仟贰佰元,每年共计承包费叁万捌仟伍佰贰拾元人民币,自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11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土地承包金;若承包方逾期不交承包费用,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并无条件要求承包方去除附着物。2013年麦后,在团枣园村委会知情的前提下,杜繁廷、杜凡银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转包给焦方峰,转包协议的内容与杜繁廷、杜凡银和团枣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致,土地亩数32.10亩,承包费每年38520元人民币,于每年的1月11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土地承包金,若承包方逾期不交承包费用,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并无条件要求承包方去除附着物。杜繁廷、杜凡银承包团枣园村委会的土地后,在地上种植了法桐及柳树共约3000棵,两人将土地转包给焦方峰时,口头约定将土地上的树木全部转让给焦方峰,2016年冬,焦方峰将上述树木卖给案外人李成红约1500棵,现土地上剩余树木约1500棵。焦方峰转包上述土地后,修建了鸭棚一个,用水泥柱若干链接铁丝网作为土地的围墙使用,2015年间,在土地上修建了活动板房两间。现本案涉案土地上有:鸭棚一个、活动板房两间、水泥柱、铁丝网若干、树约1500棵。2014年至2016年间,焦方峰如约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38520元,焦方峰未按时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繁廷、杜凡银提交的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焦方峰转包杜繁廷、杜凡银从团枣园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逾期不交承包费用,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并无条件要求承包方去除附着物。现焦方峰逾期未缴纳承包费,杜繁廷、杜凡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土地,并要求焦方峰去除附着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需清除的树木以土地上现存树木的实际棵数为准,需清除的水泥柱、铁丝网以土地上现存的数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焦方峰逾期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行为系迟延履行债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解除杜繁廷、杜凡银与焦方峰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焦方峰2017年承包土地的期限是2017年1月至10月,共10个月,焦方峰需向杜繁廷、杜凡银支付10个月的承包费321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杜繁廷、杜凡银土地承包费32100元。二、焦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交回杜繁廷、杜凡银的承包土地32.1亩。三、焦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土地上的鸭棚一个、活动板房两间、水泥柱、铁丝网若干(水泥柱、铁丝网以本案承包土地上现存的数目为准)、树约1500棵(以本案承包土地上现存树木的实际棵数为准)。四、驳回杜繁廷、杜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杜繁廷、杜凡银负担81.5元,焦方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