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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月凯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月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64号罪犯李月凯,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李月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月凯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4月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李月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送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2次,考核记功3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无履行能力未缴纳罚金,建议对罪犯李月凯减刑八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月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月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2次,考核记功3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狱内消费月均394元,消费等级属较高。罚金3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宋某、冯某及罪犯证明人韩某、王习武的证明材料,有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裁判文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月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伙同他人持械拦路抢劫作案15起,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狱内消费等级较高,罚金30000元未缴纳,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月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和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书涛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