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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屠伟国与屠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伟国,屠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061号原告:屠伟国,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胜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屠家坞村***号。现住诸暨市。原告屠伟国与被告屠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屠胜光归还借款共计138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前,被告屠胜光曾向原告屠伟国借款。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屠胜光尚欠原告屠伟国借款1389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屠伟国多次催讨,被告屠胜光未归还。被告屠胜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屠伟国为证明自己的主���,提供了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屠伟国还提供了其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屠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达与被告屠胜光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屠胜光对原告屠伟国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屠伟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屠伟国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屠伟国要求被告屠胜光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屠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胜光应归还原告屠伟国借款人民币13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胜光应支付原告屠伟国138900元借款,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依法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屠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楚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