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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文英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英,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6359号申请执行人徐文英,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8082U。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徐文英与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文英工程款1431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1元,由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徐文英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4725.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东三环路203号1幢、2幢、3幢,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17年9月14日到2020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雨龙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