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298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彬、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浩雨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浩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8月27日生长子周浩雨,2012年农历10月8日生次子周浩阳,本以为孩子的出生可以使原、被告的感情得到缓解,谁知被告不仅不照顾家庭,还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吵架。2017年5月原告便回了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己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仍能继续共同生活;2、假如离婚,两个孩子均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16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8月27日生长子周浩雨,2012年农历10月8日生次子周浩阳,现均随被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7年多,并生育两个男孩,应该认为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实属正常,只要看看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足,找找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的,不能只看见对方的不足,回避矛盾的解决,这样不利于家庭稳定。综上,原告起诉离婚,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