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656王为祥与XX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祥,XX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5656号原告:王为祥,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晶,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原告王为祥与被告XX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王为祥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为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为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为祥负担(原告王为祥已预交)。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银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