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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伟伟寻衅滋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伟伟,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到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当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到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伟伟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胜杰、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武伟伟乘坐其朋友郏县渣元乡西冯庄村村民卢伟锋驾驶的豫A×××××号银色吉普车到郏县县城喝酒后,在返家途中,当该车行驶至洛界路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王俊明驾驶的豫D×××××号比亚迪轿车发生相撞,武伟伟下车与对方车主发生口角并上前跺比亚迪轿车。在双方车主就汽车相撞事故进行调解过程中,武伟伟看见在现场围观的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村民赵某3在一旁用手机拨打电话,误认为赵某3是在现场进行录像,便伙同本村村民席保文(系本案同案人,已判刑)上前殴打赵某3,武伟伟用砖头将赵某3头部砸伤。此时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村民陈某2、赵某4见状,便先后上前劝阻,也遭到武伟伟等人殴打。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3头面部、双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钝器损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赵某4头皮钝器创口,陈某2左额颞部软组织钝器创口,该二人均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武伟伟赔偿被害人赵某3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赵某4、陈某2经济损失各3000元,被害人赵某3、赵某4、陈某2均放弃对武伟伟提起赔偿诉讼,对武伟伟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武伟伟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武伟伟于2014年5月26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席保文的供述,被害人赵某3、赵某4、陈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俊明、苏某、黄某、赵某1、吴某、王某1、陈某1、赵某2、杨某1、杨某2、冯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4]003、004、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3、赵某4、陈某2等人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2016)豫042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武伟伟投案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诈骗事实2015年初,被告人武伟伟先后与郏县渣元乡宋堡村村民王秀军、王兴辉及郏县薛店镇薛庄村村民王鹏杰(该三人系本案的同案人,均已判刑)“二飞”(在逃)联系,共同预谋以扮演神医给他人看病为名到外地骗取钱财,并明确分工,先由武伟伟垫资负责沿途吃住费用,“二飞”(身份不明)负责开车。2015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二飞”驾驶王鹏杰的豫D×××××号轿车,载着王秀军、王兴辉、王鹏杰等人一起来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附近将车停下,王兴辉、王秀军、王鹏杰先后下车,按照事先分工,分别冒充求医者、路人、神医的孙子等。此时,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姬唯庄村村民桑某从此路过,王兴辉、王秀军、王鹏杰主动上前与桑某搭话,并谎称桑某孩子有灾,需要用财物破解,骗得桑某的信任后,骗取桑某现金33600元,当日由负责接应的“二飞”驾驶车辆该四人一同乘车逃离现场。之后,“二飞”将骗取现金其中的30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武伟伟。案发后,武伟伟所获赃款30000元退还被害人桑某。另查明,被告人张开钢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实施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秀军、王兴辉、王鹏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清单,作案手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表,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武伟伟退赃情况说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伟伟伙同席保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结伙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武伟伟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武伟伟在寻衅滋事、诈骗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武伟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武伟伟在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赔偿诸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诸被害人的谅解,在诈骗犯罪后,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武伟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下余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