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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果松喜、刘颖与韩德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果松喜,韩德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444号原告:刘颖,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号楼****号。原告:果松喜,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公交控股集团第五客运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1993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德先,男,1948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辉,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果松喜与韩德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贤、周巍巍,被告韩德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果松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3号楼1007号房屋(以下简称1007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韩德先将其占有并使用的1007号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三、韩德先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韩德先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素琴为刘颖的母亲,现已去世,韩德先为刘颖的继父。李素琴于2003年获得享受单位优惠购房的机会,刘颖和果松喜作为李素琴的女儿和女婿有意享受该优惠政策购买涉诉房屋,但因该房屋为李素琴单位的政策优惠房屋,只能以李素琴的名义购买,后刘颖和果松喜实际出资、以李素琴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并允许其母李素琴、韩德先与刘颖、果松喜共同居住。2003年,刘颖之母李素琴用刘颖交付给其的5万元以自己名义与北京博兰特食品工贸集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以李素琴个人名义购买1007号房屋,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购房款为32465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820.83元,李素琴取得房屋后,刘颖、果松喜实际支付了所有的房屋装修费用为26894.8元。因为该房屋系刘颖、果松喜实际出资和装修,李素琴仅是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名义主体,2011年李素琴去世之后,韩德先将刘颖、果松喜实际所有并长期居住的房屋据为己有,刘颖、果松喜经沟通及其他途径索要房屋不能解决争议。刘颖、果松喜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真实所有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韩德先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韩德先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过(2015)丰民初字第24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房屋归韩德先个人所有,韩德先给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次开庭前,2017年8月11日,韩德先已将执行款交给执行庭,履行了义务,因此刘颖、果松喜提出确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刘颖、果松喜对继承纠纷房屋归韩德先所有的判决不服的话,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是再诉。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韩德先与李素琴系夫妻关系,198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素琴与前夫育有一女刘颖、一子刘文龙。刘颖与果松喜系夫妻。2003年9月,北京博兰特食品工贸集团与李素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素琴购买1007号房屋。2009年6月19日,李素琴取得1007号房屋所有权。2011年9月30日,李素琴与刘颖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素琴出售1007号房屋给刘颖。刘颖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刘颖与其配偶共有。2011年11月10日,李素琴去世。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刘颖与其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被撤销。2013年,韩德先将刘颖等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1007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07号房屋属于韩德先、李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确认丰台区洋桥东里3号楼10层1007号房屋归韩德先所有,韩娅娜、刘颖、刘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韩德先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韩德先名下。二、韩德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颖房屋补偿款三十六万元。……”。后刘文龙、刘颖提起上诉,审理中刘文龙、刘颖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3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刘文龙、刘颖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后1007号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产权人为韩德先。后韩德先未按期向刘颖支付房屋补偿款,后刘颖申请了执行,现正在执行中。2015年,韩德先将刘颖、果松喜等人诉至本院,要求对方将1007号房屋腾退交付并支付使用费,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4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颖、果松喜、果胤于本判决生效后,自韩德先按照(2013)丰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向刘颖履行房屋补偿款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里三号楼十层一〇〇七房屋腾退交付韩德先。”另,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颖、果松喜称李素琴的购房款来源系刘颖、果松喜,且刘颖、果松喜实际装修并入住1007号房屋,并提交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另,在上述排除妨害纠纷中,刘颖、果松喜称确认购房款系刘颖垫付,且装修款亦由刘颖垫付。现刘颖、果松喜以实际出资、装修1007号房屋,两人系1007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由,要求确认1007号房屋归两人所有。韩德先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了房屋归韩德先个人所有,韩德先给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在本次开庭前,2017年8月11日,韩德先已将执行款交给执行庭,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房屋购买、取得、性质,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韩德先为1007号房屋的产权人;现刘颖、果松喜仅以实际出资并装修1007号房屋为由称为实际产权人,且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就本案诉争1007号房屋的产权归属曾形成合意;另两人在之前诉讼中亦确认购房款、装修款系刘颖垫付,且1007号房屋亦作为被继承人李素琴的遗产已处理完毕。综上,刘颖、果松喜要求确认1007号房屋归两人所有、要求对方腾房等附随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颖、果松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刘颖、果松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都一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