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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1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游陈丹与被执行人谭鹰、王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陈丹,谭鹰,王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1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游陈丹,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谭鹰,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王珂,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36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游陈丹与被执行人谭鹰、王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2529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执行费14929.00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831071.00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