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龚朝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龚朝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城关供销社院内住宅楼B区4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杨金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经霞,女,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宇,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朝友,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奎,宜宾县柳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朝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龚朝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缺席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一审法院确定的第一次开庭时间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确定送达的,上诉人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确定该程序问题后再行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前上诉人电话联系一审法院,告知由于上诉人还需要时间准备且代理人出差无法参加庭审,请求一审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径行缺席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参加庭审诉讼的权利。2.一审判决以劳务纠纷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4.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项目部工作过,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支付劳动报酬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劳务报酬。龚朝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朝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龚朝友工资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7日至6月19日,经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同意,龚朝友在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宜宾县柳嘉镇至荣县雷音乡界公路改建工程中负责监管民工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经结算,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还应支付龚朝友工资共计9000元。2012年11月23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宜宾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和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委托邓强、吴彬二位同志前来宜宾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和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清算解决工程建设的债务问题,二位本次签署的相关文件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龚朝友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宜宾县柏溪镇下岗工人龚朝友于2012年2月7日至6月19日,在陕西三秦公司柳嘉至雷音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4个半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9000元整。龚朝友本人曾多次找公司项目负责人追要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该9000元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发”。案外人柳永金、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邓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该工程监理人员王彬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龚朝友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当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动报酬。龚朝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尚欠龚朝友劳动报酬的事实,故龚朝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龚朝友工资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关于柳嘉镇至雷音乡农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协议》,拟证明邓强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龚朝友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组成人员名单不完整,投标文件上列明的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不一致。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拟证明邓强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上诉人已经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邓强清算解决工程建设的债务问题,邓强是何身份,均不影响该委托行为,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经陕西省山阳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变更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3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宜宾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和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载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委托邓强、吴彬二位同志前来宜宾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和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清算解决工程建设的债务问题,二位本次签署的相关文件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了差欠款项的具体金额,邓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邓强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其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认可龚朝友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劳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款而不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和风险提示书,在审查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均认可收到相应法律文书。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上诉称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侵害其参加庭审活动的权利,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上诉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也不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彭晓烽审 判 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袁兴琴书 记 员 吴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