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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兴超与李东新、张建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超,李东新,张建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666号原告:张兴超,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通河县,被告:李东新,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通河县,被告:张建柏,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通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通河县,原告张兴超与被告李东新、张建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新、张建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新、张建柏偿还原告张兴超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张兴超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李东新在原告张兴超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被告张建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李东新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预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逾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李东新、张建柏均未予给付。被告李东新、张建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原告张兴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东新、张建柏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张兴超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对原告张兴超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借据1份。该证据由被告李东新、张建柏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李东新在原告处借款,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建柏为此借款担保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李东新在原告张兴超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被告张建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李东新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预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逾期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李东新、张建柏均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新在原告张兴超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东新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此笔借款在借款时被告李东新预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故被告李东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原告张兴超要求被告李东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以44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建柏在被告李东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张建柏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建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东新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张兴超要求被告李东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张兴超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超借款44000元;二、被告李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张兴超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建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东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张建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伟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