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玉兰、孟祥民等与周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周皓,吴中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033号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46年6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孟祥民,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孟红超,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孟红恩,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孟红敏,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孟淑敏,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皓,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吴中党,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与被告周皓、吴中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周皓、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等诉称,2017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皓驾驶机动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北约30米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骑自行车过道路的孟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孟发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发生与被告周皓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中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皓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吴中党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投保也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最高5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皓驾驶机动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北约30米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骑自行车过道路的孟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孟发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孟发生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3、胸椎骨折、T4骨折脱位、T9爆裂骨折;4、骨盆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头外伤。同日因伤情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孟发生支出医疗费5985.86元。2017年9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漯公干交认字(2017)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皓、孟发生各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吴中党,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发生系王玉兰之夫,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系两人之子女,七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孟发生于1942年7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超出75周岁。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另查明原告王玉兰、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与被告周皓签订自行协商协议书,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周皓一次赔偿孟发生家属谅解费用40000元整,该赔偿款与保险理赔无任何关系。孟发生的家属对周浩的事故行为予以谅解,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周皓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等内容。该协商协议书已履行。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殡葬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肇事车辆保险单、自行协商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皓驾驶机动车辆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北约30米处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骑自行车过道路的孟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孟发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皓、孟发生各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5.86元、护理费92.8元(33857元/年÷365日×1日)、营养费20元(20元/日×1日)、住院伙食补助30元(30元/日×1日),原告提交有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交票价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95.8元(27233元/年÷365日×15日),因原告5子女均在外地工作,为其父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殡仪馆支出费用6190元,原告提交有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36165元(孟发生事故发生时超出75周岁,应当赔偿5年,27233元/年×5年)。综上,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5.86元、护理费92.8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95.8元、殡仪馆支出费用6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为136165元,共计228039.46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6035.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67202.16元(228039.46元-116035.86元×60%),共计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8323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各项损失183238.02元。驳回原告王玉兰、孟祥民、孟红超、孟红恩、孟红敏、孟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吴中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谢建民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