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家能与金宗桥、金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能,金宗桥,金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561号原告:杨家能,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金宗桥,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骏,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能诉被告金宗桥、金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能,被告金骏、金宗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宗桥、金骏向原告杨家能赔偿医疗费1195.8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73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6时50分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敬梓路交口西侧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杨家能,致原告杨家能受伤,事发后未知名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杨家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被告金骏、金宗桥辩称:1、涉案皖A×××××号车辆在案发时间是被告金宗桥驾驶,该车辆正常行使,并没有察觉碰撞到任何物体,并非出于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事发后接到交警队电话才知道自己碰到行人。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医药费发票为939.27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高,且无相应的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护理费、营养期均无相应的医嘱。且计算标准应当为3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宗桥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伤残等其他严重后果,故该项主张不成立。3、涉案机动车不存在安全缺陷,被告金宗桥的行为无不具有驾驶资质且具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故皖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金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无未知名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我们对于未知名驾驶员的是否有驾照、酒驾等不知情,故保险公司对驾驶员不明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减。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只是轻微的软组织受伤。我们认可的误工期一周;因原告受伤轻微,无相应的医嘱,故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6时50分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敬梓路交口西侧时,碰撞到行人原告杨家能,致原告杨家能受伤,事发后未知名驾驶人驾车逃逸,2017年2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401028201705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原告杨家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了解,本案被告金宗桥有肇事嫌疑。庭审中,被告金宗桥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而辩称未发现碰撞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对于未知名驾驶员的是否有驾照、醉驾等不了解,故保险公司对驾驶员不明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未能举证证实。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给予原告颅脑进行CT检查,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挫伤。该院对原告患处制动,建议3日内脑外、骨科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80.64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对其耻骨、坐骨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1、第一尾椎骨折;2、两侧耻骨、坐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医疗费258.63元(于2017年6月12日补开医疗费发票)。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金骏,被告金宗桥在借用该车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主张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被告金宗桥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病历、CT检查单、医药费单据金额939.27元证实;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医疗费中258.63元,未提供病历,不予认可;对2016年1月8日CT检查诊断中第一尾椎骨折,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日间隔5日,系原告有二次受伤的可能,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其与合肥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的皖A×××××出租车所有人许林业是承包关系,主张停运上交承包金5000元、误工36天,每天300元,提供合肥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业资格证,及杨加能与许林业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质证时认为,对其中《证明》、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主张《出租车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且该协议上杨加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未提供出租汽车所有权、许林业与出租汽车公司挂靠协议等证实,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认可一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宗桥驾驶被告金骏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到行人原告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宗桥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家能不承担责任,原告、被告金宗桥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金宗桥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金骏,被告金宗桥在借用该车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金骏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金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证据证实的金额为939.27元;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其中2016年1月8日CT检查诊断发生医疗费中258.63元,与本案关联性,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第一尾椎骨折,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本院核实医疗费680.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护理、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出租车驾驶员,因停运上交承包金5000元、误工36天,每天3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现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认可误工期7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安徽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1038元标准计算计算7天,为1170.54元(610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外伤、左手挫伤,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为轻微伤害,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能医疗费680.64元、误工费1170.54元,合计185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家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金宗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