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谷旭与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旭,南京市安中仪表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656号原告:谷旭,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华,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530316P,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35-1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旭与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以下简称安中仪表厂)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华、被告安中仪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足原告少发的工资5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南京市中华中等专业学校于1984年创建的校办工厂。原告1994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2001年被告企业改制,书面劳动合同到期的不再续签。2002年7月,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因企业改制需要人手,留用原告负责对合同未到期人员事务的管理,并继续发放原告工资,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8日,被告将其工农砂石厂的地块整体出租给南京瀚威轩诚汽摩配件公司(已更名为“南京瀚威轩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威轩诚公司),被告与瀚威轩诚公司约定,原告的工资由瀚威轩诚公司代发。同时,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明确: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由瀚威轩诚公司代发,代发不足的,待被告改制完成后一次性补足。瀚威轩诚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月,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月,差额共计50500元。2014年10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病逝,患病中将公章委托原告代管。2016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接管了公章。2016年1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否认用工协议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安中仪表厂辩称:1.被告系南京中华中等专业学校的校办工厂,2001年被告全面停产并进入改制阶段,后由于客观原因未改制成功,所有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7月终止;2.现有材料显示,2010年被告与瀚威轩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10月,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谷某病故,后被告的所有财务账册以及相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均莫名失踪,被告的公章实际由原告谷旭控制,直至2016年10月才收回;3.本案中用工协议的内容与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冲突,且被告实际已无需使用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作为开办单位的南京中华中等专业学校对被告的实际情况又全不知情,故现任法定代表人无法确认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与瀚威轩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正在法院诉讼中。综上,恳请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中仪表厂系南京市中华中等专业学校于1984年创办,原告谷旭于1996年6月与被告安中仪表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1年,被告安中仪表厂停产改制,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7月,原告将档案转移,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留用职工的人事工作。2009年10月8日,谷旭、顾某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7月解除,但被告继续留用原告与顾某负责被告合同未满职工的人事工作以及生活费的发放,并负责水泵房、配电房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维修工作,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由瀚威轩诚公司代发,若代发不足,由被告改制完成后一次性补齐。2010年6月8日,被告与瀚威轩诚公司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菊花里工农砂石厂97号场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瀚威轩诚公司在承租场地期间还需承担安排被告三名职工的工作(上述人员的劳动关系仍归属被告,原有待遇不变)”。该合同附件《南京市安中仪表厂月工资清单》载明:“谷旭月工资2000元,随物价上涨,工资适当调整”。2010年8月起,原告工资由瀚威轩诚公司代发,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共40000元(2000元/月×20个月);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2500元,共152500元(2500元/月×61个月);合计192500元(40000元+152500元)。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谷某已于2014年10月病逝,谷某与谷旭系叔侄关系,谷某患病后将被告公章交由原告谷旭使用。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公章交还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仍安排谷旭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事宜。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宁雨劳人仲定字(2017)第0243号仲裁决定书、用工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工资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单位用户网上注册确认表、证明、公函、征收与补偿协议、南京市安中仪表厂月工资清单、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自1996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用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被告与案外人瀚威轩诚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再次明确原告为被告职工、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于被告,且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仍安排原告工作。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被告委托瀚威轩诚公司为原告长期、稳定地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用工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由瀚威轩诚公司代发,若代发不足,由被告改制完成后一次性补齐。2010年8月至2017年4月原告从瀚威轩诚公司领取工资192500元,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补足工资差额50500元(3000元/月×81个月-192500元)。原、被告约定工资差额“待被告改制完成后一次性补齐”,但双方对何为“改制完成”理解不同,且被告历经十余年仍未完成改制,改制能否最终完成亦不确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旭与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市安中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谷旭2010年8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差额5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昊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张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