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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曹述龙与孙海胜、崔素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述龙,孙海胜,崔素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38号原告:曹述龙。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胜。被告:崔素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号。负责人:谭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丁,该公司职工。原告曹述龙与被告孙海胜、崔素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胜、崔素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责任承担;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7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孙海胜驾驶鲁V×××××号大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3KM+8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原告曹述龙驾驶鲁G×××××号轻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述龙受伤、车辆及公路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海胜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崔素花,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V×××××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海胜、崔素花未予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孙海胜驾驶鲁V×××××号大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3KM+8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原告曹述龙驾驶鲁G×××××号轻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曹述龙受伤、两车及公路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述龙无责任。被告孙海胜驾驶的鲁V×××××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崔素花,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述龙受伤后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消肿止痛、接骨药物治疗,住院1天,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211.79元、门诊费456.73元,共计2668.52元。原告曹述龙申请法院依法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述龙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述龙伤后务工休息时间3个月、1人护理45天。3.被鉴定人曹述龙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20元。原告提交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价值为360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20元。由此,原告曹述龙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668.52元,鉴定费1620元,复印费22元,误工费173.76元(加工制造业标准2017)×90天=15638.4元(原告主张其系昌邑市华龙食品冷藏厂投资人)、护理费160.69(护理人为其妻胡英莲,胡英莲系潍坊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邑莲圣药店负责人,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45天=72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6005元、评估费2420.5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70235.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昌邑市廷仁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拆检费收据、昌邑市保安服务公司抢险队定额发票、昌邑市华龙食品冷餐厂的营业执照、潍坊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邑莲圣药店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曹述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按照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下浮10%计32404.5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修车费用中,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中已经载明工时费为4000元,理应包含拆检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实原告曹述龙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8.52元,鉴定费1620元,复印费22元,误工费15638.4元,护理费72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酌定)、交通费20元(酌定)、车损32404.5元、评估费2420.5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64254.97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海胜与原告曹述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述龙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海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述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曹述龙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425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9067.97元(医疗费26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638.4元、护理费7231.05元、车损2000元)。原告曹述龙的剩余事故损失35187元(64254.97元-29067.97元)应由被告孙海胜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孙海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孙海胜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本院调查被告孙海胜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如果没有则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孙海胜驾驶鲁V×××××号大货车的承保公司,理应在确定承保时严格审查事故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质,而经本院审查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一项的记载为营业货车,说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时知悉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同意承保,理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免赔10%,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崔素花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述龙事故损失29067.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述龙事故损失35187元,共计6425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孙海胜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奇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