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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830号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5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630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厘,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501644.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供货款7175343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2175343元至今未付。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75343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方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提出支付欠款要求后,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753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630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厘,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厘,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5016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464元,由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朝晖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炎昭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