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娟与徐伟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娟,徐伟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红,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徐娟因与被上诉人徐伟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徐伟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徐娟于一审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涉案房屋为徐娟单独所有,并未要求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抵押状态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所列证据已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为徐娟单独所有。徐娟于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购房款、购房按揭贷款还款记录、相关契税、评估费、于续费等费用由徐娟独自支付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证人李传珍的证明及徐伟红录音自述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上述证据即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为徐娟单独所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徐伟红未作答辩。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济南市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23**号)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23**号)为徐娟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娟与徐伟红系姐妹关系。2010年4月6日,徐娟、徐伟红与案外人滕少义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徐娟为协议乙方、买方,徐伟红为乙方共有人,案外人滕少义为协议甲方、卖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市中区玉函南区43号楼1-502号房屋及地下室出售给乙方,房屋买卖成交总价款为52万元,协议落款处徐娟、徐伟红均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按手印。2010年5月11日,涉案房屋及地下室过户登记至徐娟、徐伟红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823**号,地下室产权证号为:182323号,房屋及地下室登记为徐娟、徐伟红共同共有。徐娟、徐伟红为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徐娟为主申请人,徐伟红为联合申请人,申请贷款品种为中长期二手房按揭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为600300元,申请贷款金额36万元,申请贷款期限276个月。《个人贷款审批表》载明“该房总价60万元,借款人已经首付了24万元,占总房款的40%,特向我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23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0年5月13日徐娟、徐伟红(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16082010801299号,由徐娟、徐伟红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276个月,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33年5月25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售房人签订的编号为——《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房屋,该房屋具体情况如下:3.1该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南区43号楼1-502室及地下室;……3.3上述房屋如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二手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济中182323”;合同第18条载明房屋的共有人徐伟红、所有权人徐娟同意使用涉案房屋抵押。徐娟主张自2011年4月18日第一次偿还贷款开始至今,所有贷款均由其个人偿还,因贷款尚未还清,涉案房屋尚处于抵押状态。徐娟于2010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滕少义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23万元;主张曾向滕少义现金支付定金1万元、贷款支付购房款36万元。徐娟主张涉案房屋买卖总价款为60万元,款项均由其个人支付,协议载明成交金额为52万元是为了能够在交易时省税,《个人贷款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和原房主滕少义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案外人腾少义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玉函新南区43号楼1单元502室于2010年5月29日全款已清,共计陆拾万元整”。徐娟于2010年4月30日交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契税7800元,并主张向房屋中介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银行贷款手续费3600元。另查明,徐娟于2012年7月5日将户籍迁至涉案房屋处,并在涉案房屋处居住至今。另,徐娟提交了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并申请证人李传珍出庭作证,欲证实借名买房的事实,及徐娟应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所涉《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涉案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成交总价款为52万元,但根据徐娟提交的收条,并结合《个人贷款审批表》中载明的“总价60万元”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买卖总价款为60万元,故对徐娟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徐娟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仅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未签订过其他合同或协议,但根据徐娟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3条载明的内容显示,其与售房人应另签订有《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而徐娟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该合同,亦否认该合同的存在,可能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徐娟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虽然徐娟主张徐娟、徐伟红共同签订买卖协议将房屋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将徐伟红列为共同还款人均是为了能够通过银行的贷款审批,并为此提交了收条、对账单以证实购房首付款系由其支付,贷款系由其偿还,但根据徐娟的陈述及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既无法证实由其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自2010年5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至2011年4月18日徐娟主张其第一次偿还银行贷款期间的贷款系由其偿还的事实,故无法证实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徐娟支付及贷款均由徐娟偿还的事实,且涉案房屋现处于抵押状态,亦不符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基于上述分析,徐娟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娟负担。二审中,徐娟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在《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之外确有另外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徐娟、徐伟红与售房人滕少义签订。证据二:民生银行出具的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及徐娟个人帐户对帐单,拟证明自购房之日到现在,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均由徐娟独自偿还。证据三:徐娟与徐伟红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一审中已提交),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徐娟单独所有。徐伟红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均显示徐娟、徐伟红为涉案房产共同购买人,徐娟虽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交足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徐娟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