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164号原告:邢某,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崔某1,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邢某诉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二婚,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长子崔某2,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婚后经常在外瞎混,且大男子主义严重。2016年暑假,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原告带着儿子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之后对原告及儿子崔某2一直不管不问,后崔某2考上中学,多次向被告索要学费及生活费,被告才于2017年7月1日支付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电话。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崔某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崔某2。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崔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