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陈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918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子。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8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陈某某、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世恩,在江苏南京投资房地产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言明月息2分。2015年7月28日,张世恩在工地因摔伤救治无效去世,经当地司法部门处理后,三被告共得到赔偿款项83.8万元。原告知情后持欠条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某某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陈某某和张世恩结婚三十多年了,张某甲和张某乙是我们的儿子。张世恩在2015年年后在南京工地上做钢筋工的活儿,之后没多久就在工地上出了事故。孩子的户口现在也不跟我们在一块了,也没有参与继承,家庭的财产和遗产包括张世恩死亡后的赔偿款也都没有分给小孩,都是我自己管理的。张世恩生前是否向别人借过钱我们都不知道;2、2015年7月28日张世恩去世了。死者在世时并未告诉三被告其有借原告10万元一事,且在张世恩去世后,本案原告并未向三被告说起此事。三被告认为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3、张世恩去世后并没有任何遗产,原告诉称的赔偿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4、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借款的真实性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且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世恩署名借条三被告都不知情,而且也没有三被告的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债务;5、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本案另外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属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张世恩(已故)与陈某某之子,祁某与张世恩(已故)、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张世恩在南京务工期间,通过祁某向原告祁某某(祁某之弟)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张世恩向原告出具署名字据。同期,张世恩(已故)也向祁某之子徐亮等人借款称用于承包工地。2015年7月28日,张世恩在建筑工地摔伤,救治无效去世。后祁某某、祁某向张世恩家人主张债权,张世恩亲属偿还了祁某之子徐亮的借款,但不认可原告祁某某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张世恩署名字据;2、证人徐某1、徐某2、祁某(证人祁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身份证件;3、证人孙某、杜某证言及身份证件;4、张世恩欠徐亮的借款凭据影印件及该笔款项的还款记录银行流水单复印件;5、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张世恩以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祁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构成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并有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祁某当庭证言佐证,故本院对于张世恩与原告祁某某之间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张世恩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一同从事农业生产、并曾同在外务工,共同操持家庭生活,且无证据显示张世恩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外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祁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