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乾,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乾及其辩护人郭衍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国道玄鸟转盘北侧路东,被告人李乾与被害人潘某等朋友喝过酒后,坐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乾用腰带击打被害人潘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左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乾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国道玄鸟转盘北侧路东,被告人李乾与被害人潘某等朋友喝过酒后,坐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乾用腰带击打被害人潘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左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户东华、陈某、张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乾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乾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