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汪华刚、汪振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汪华刚,汪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5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沿河街59号。法定代表人:邱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向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浠水县支行综管部。被执行人汪华刚,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汪振中,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汪华刚、汪振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0)浠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浠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王晓勇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吴 自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锦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