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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执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宏彪、陶长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宏彪,陶长梅,梅联宏,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16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成东,该行办事员。被执行人万宏彪,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陶长梅,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梅联宏,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礼,该公司职员。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宏彪、陶长梅、梅联宏、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万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19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12.00024%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12.00024%的150%计算;以本金982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00024%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执行人梅联宏、陶长梅、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梅联宏、陶长梅、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万宏彪追偿。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1811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8月16日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本案的执行,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7)苏1023执1665号案件的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严 翔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富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