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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凌胜宏、王仕海等与陈福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胜宏,王仕海,陈福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095号原告:凌胜宏,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王仕海,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是广��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兴,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诉被告陈福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胜宏、王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兴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江门沙堆梅冲下新围工地面积50亩用于生活垃圾填埋承包项目的2份《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陈福兴退还基于《合同》收取的原告凌胜宏、王仕海支付的款项200000元及迟延退还款项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29786.3元),以上暂合计2297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福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江门沙堆梅冲村下新围工地面积50亩用于生活垃圾填埋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所发包的项目完全合法且其有权进行发包,在于《合同》中明确“保证原告在沙堆村口至工地因当地政府或者村民,外来人员造成乙方车辆停运、被扣、损坏由被告负责或赔偿”。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先行支付了填埋费80000元。其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再先行支付120000元,开工日以后用于减扣每车630元,并再次与原告凌胜宏、王仕海签订《合同》一份对双方约定内容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共向被告陈福兴先行支付了填埋费200000元并开��。然而开工后不久,江门沙堆梅冲村下新围工地面积50亩用于生活垃圾填埋承包项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由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原告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告认为,被告将违法的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陈福兴基于合同收取原告凌胜宏、王仕海支付的200000元依法应予退还,且自2015年7月28日原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之日起,被告陈福兴即负有退还所收款项之义务,被告拒绝退还依法应支付原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凌胜宏、王仕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兴庭前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应当先处理好上一件与村委会的案件后再配合处理本案。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福兴不发表意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福兴认为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起诉的目的就是追回200000元,该200000元中的80000元是被告陈福兴收的,被告陈福兴收取的8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投标押金,36700元左右就是涉案地块的地租,剩余120000元是原告凌胜宏、王仕海汇款给卖树老板用来购买树苗。如果原告凌胜宏、王仕海想取回200000元,树苗也是交由给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处理。据被告陈福兴所知,树苗已经全部被淹死,树苗被告陈福兴都是没有搬动过的,都是存放在涉案地块上的。被告陈福兴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兴村梅冲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冲经济合作社”)将土名为下新围的土地(面积47亩)原发包给卢容叶,承包期限原��定于2017年12月30日期满。2015年5月22日,经梅冲经济合作社和卢容叶协商,双方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2016年1月1日交还给发包方。2015年5月27日,梅冲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村民代表同意发包签名表》,将下新围的耕地(面积47亩)公开发包,发包底价为每年每亩800元,用于农业种植,发包年限10年,承包人需从承包期起两年内对该地块垫高与水利会东堤路持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等内容,并经沙堆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审批同意其立项申请。2015年6月12日,陈福兴通过招投标方式投得上述承包土地,双方签订《中标确认书》。2015年6月15日,梅冲经济合作社(甲方)和陈福兴(乙方)签订《沙堆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通过竞投,投得土名为下新围的烂地,面积合共47亩,乙方对甲方发包的土地情况���作充分了解,同意承包,仅用于农业种植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等规定使用。第二条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承包款及支付(一)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承包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回给乙方;如乙方中途退包或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视作违约处理,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收回乙方租赁上述土地使用权;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保证金。(二)承包款标准为每亩每年800元,承包面积47亩,每年承包款37600元。(三)承包款支付方式,承包款按年收取,合同生效后当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额交清第一期的年承包款,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承包款。另外,第九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三)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收回承包标的物。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包、转租、转借承包标的物的;2.损坏承包标的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标的物用途;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乙方需从承包期起两年内对该地垫高与水利会东堤路持平(垃圾泥或海泥),不能填埋化工垃圾及放射性垃圾,以及种植农作物复绿,费用由承包者负责等内容。2015年5月左右,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达成共同处理生活垃圾的意向,其后,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福兴交付了8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陈福兴将江门沙堆梅冲村下新围工地面积50亩��生活垃圾填埋承包项目发包给凌胜宏、王仕海;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已付原告80000元作为填埋费,开工日以后用于减扣按每车630元,工地日常机械由被告陈福兴全程负责;被告陈福兴保证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在沙堆村口至工地因当地政府或者村民,外来人员造成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车辆停运、被扣,损坏由被告陈福兴全权负责或赔偿(交通事故除外);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11点到次日早上7点。2015年7月7日,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再次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协商确定生活垃圾填埋承包项目的施工方案如下:工程期为13个月,由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车辆进驻2015年7月6日开始计;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借给被告陈福兴120000元用于购买花木场树苗,开工日以后用于减扣按每车630元;工地日常机械由被告陈福兴全程负责;被告陈福兴保证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在沙堆��口至工地因当地政府或者村民,外来人员造成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车辆停运、被扣,损坏由被告陈福兴全权负责或赔偿3000元每天(交通事故除外);被告陈福兴场地由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全权负责调配货源,被告陈福兴不得私自调动货源,否则赔偿原告凌胜宏、王仕海所有损失。2015年7月7日,原告凌胜宏按照被告陈福兴的指示,代被告陈福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000元汇至梅冲下新围花木场老板叶发新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叶发新,开户行: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65,对应账户为80×××24)。被告陈福兴在下新围土地填埋生活垃圾的过程中,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填埋场也没有配套防渗漏等措施。2015年7月初,被告陈福兴在下新围土地进行的生活垃圾填埋项目,遭到梅冲村村民的强烈反对而停止。2015年7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在侦查下新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案中,因王仕海有自首情节,主动供述其违法犯罪行为,决定对王仕海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2016年3月14日,梅冲经济合作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陈福兴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沙堆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陈福兴清运垃圾、恢复耕地原状、恢复耕地地力以及判令被告陈福兴赔偿梅冲经济合作社的损失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6)粤07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梅冲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福兴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沙堆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陈福兴将倾倒在江门市××区××梅冲村下新围(土名)土地上的生活垃圾全部清理运走。被告陈福兴不服(2016)粤07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2017��粤07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陈福兴的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进行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福兴应否退还200000元给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并支付迟延退还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梅冲村下新围土地位于西江河边的滩涂,在河水最高水位线以下。被告陈福兴与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在填埋生活垃圾的过程中,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没有配套防渗漏等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散固体废物。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定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陈福兴与原告凌胜宏、王仕海签订的进行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合同》,约定在低于最高水位线的滩涂地填埋生活垃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定,因此该两份《合同》无效。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陈福兴之间签订的进行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合同》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福兴应否退还200000元给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进行了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合同》自始无效,被告陈福兴因该两份《合同》而取得的原告凌胜宏、王仕海支付的20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为履行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进行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同》而向被告陈福兴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请求被告陈福兴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200000元被被告陈福兴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凌胜宏、王仕海履行该两份《合同》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进行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两原告与被告陈福兴负有同等的过错,因此,两原告的该资金占用损失应由两原告与被告陈福兴各承担50%。故此,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请求被告陈福兴支付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福兴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凌胜宏、王仕海与被告陈福兴签订的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冲村下新围(土名)进行生活垃圾填埋的两份《合同》无效。二、被告陈福兴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胜宏、王仕海返还2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凌胜宏、王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40元,由被告陈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易剑尧书 记 员 赵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