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银华与何锴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华,何锴,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136号原告:胡银华,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何锴,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周秀,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胡银华与被告何锴、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起诉时被告周秀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爽、人民陪审员徐仁格、雷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华、被告何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锴、周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何锴和被告周秀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胡银华借款1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本金70万元及三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锴辩称,1、何锴向胡银华借款15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3%属实,现已归还70万元本金及三个月利息共计14.5万元;2、愿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认可原告胡银华要求的按年利率12%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3、周秀的签字及捺印由何锴代签,借款与周秀无关。被告周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银华与被告何锴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胡银华通过案外人刘才斌和自己的账户分三次往被告周秀的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事后,何锴向胡银华交付已写好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胡银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人:周秀(捺印)、何锴(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何锴向胡银华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剩余本息未归还。庭审中,何锴自认“周秀”的签名和捺印由其代签,胡银华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胡银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银华、被告何锴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银华应被告何锴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打款150万元,何锴事后主动向胡银华出具借条,在审理过程中,何锴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尚欠金额予以认可,故胡银华、何锴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何锴自认借条上“周秀”的签名及捺印由其代签,胡银华虽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胡银华要求周秀承担还款义务,应证明周秀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即“周秀”的签名和捺印由周秀本人所为,现因何锴的自认行为使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发生改变,胡银华有补强证据的责任,其放弃鉴定的行为视为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仅由何锴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胡银华、何锴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胡银华自愿将利率降至年利率12%,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银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何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人民陪审员 雷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