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志彪与张道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彪,张道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563号原告:蒋志彪,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张道财,男,汉族,1995年10月19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蒋志彪诉被告张道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整,被告出具1份借据。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张道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2日,被告张道财向原告蒋志彪借款3万元,原告蒋志彪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7年7月12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道财向原告蒋志彪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蒋志彪要求被告张道财偿还借款本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志彪在庭审中既主张借期内利息又主张逾期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志彪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咸宁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二、驳回原告蒋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道财负担。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南山支行,账号:17×××13,汇款用途:×××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