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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天友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友,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刘天友认识了贩卖毒品的郑某(身份信息不详)。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天友通过电话联系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20克到贵州省大方县老家贩卖,并约定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进行毒品交易。同月27日,被告人刘天友以100元的价格乘坐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到对坡镇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后刘天友又乘坐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返回毕节。当日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对坡镇A022乡道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查缉抓获。现场在被告人刘天友的右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9.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4.77g/100g。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天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天友提出其从郑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仅是用于吸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刘天友与郑某(身份信息不详)相识,郑某告诉刘天友其有毒品待售。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天友和郑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刘天友以330元每克的价格向郑某购买12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双方约定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进行毒品交易。次日,被告人刘天友向郑某提供的户名为黄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存入369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刘天友从家中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运站,并以100元的价格搭乘卯某某驾驶的贵FKH0**号二轮摩托车到对坡镇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刘天友又乘坐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毕节,欲将从郑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大方县瓢井镇家中进行贩卖。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天友乘坐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七星关区对坡镇A022乡道大寨路段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刘天友的右上衣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9.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4.77g/100g。另查明,被告人刘天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天友供述,证实2017年5月,我在重庆一家医院戒毒时认识了云南镇雄人郑某,郑某告诉我他那里有质量很好的毒品海洛因,让我和他去云南镇雄看一下,如果我觉得质量好的话,他拿点毒品卖给我。后来我和郑某一起从重庆去云南镇雄郑某家中,郑某拿了一些毒品来和我共同吸食,我在离开郑某家之前对郑某说如果有质量好的毒品海洛因,让他打电话和我联系。2017年6月24日,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那里有质量好的毒品海洛因,价格是330元每克,他送120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来和我交易,让我先打款给他。我表示同意,让郑某发银行账号给我,郑某随即发了黄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给我,并电话告诉我说黄某某是他妻子,让我打39600元到这张卡上。次日,我在大方县瓢井镇邮政局的自助存款机上打了36900元到郑某发给我的那张卡上,剩下的2700元在自助存款机上存不进去,是我在和郑某交易时直接拿给郑某的。2017年6月27日上午,我打电话问郑某准备好毒品没有,郑某说已经准备好了,让我中午的时候去对坡镇,他将毒品送到对坡镇拿给我。随后我从大方县瓢井镇坐车去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并在东客站门口喊了一辆二轮摩托车送我去对坡镇,我们谈好的车费是100元。到达对坡镇后,我让二轮摩托司机在对坡镇街上等我,我一个人打电话和郑某联系说我到了。当日16时许,我看到黄某某搭乘一辆二轮摩托车来了,黄某某下了摩托车就向我招手,我跟着黄某某来到对坡镇街上的一个三岔路口,郑某从一个巷子里走出来后,黄某某就先离开了。因三岔路口处有监控,我和郑某来到一片玉米地里,郑某拿出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并说是120克,我把郑某交给我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右手边的上衣口袋内,我们就分开了。我回到对坡镇街上搭乘送我来的那辆二轮摩托返回毕节,在往毕节方向行驶了二十分钟左右,在公路上的一转弯处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我准备将从郑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运回位于大方县瓢井镇的老家去,部分用去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在大方县瓢井镇每克毒品海洛因可以卖到600元左右。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以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2.证人卯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客站以100元的价格搭乘一男人到对坡镇,到了对坡镇后,那男人让我等他一下,他去办点事情。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男人来到我停车的地方让我搭乘他返回毕节,我们往毕节方向走了二十分钟左右,在A022乡道上一转弯上坡的地方有公安民警要对我们进行检查,并在乘坐我摩托车的那男人的右上衣口袋内搜查到一包白色的东西,乘坐我摩托车的那男人说那包白色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我和乘坐我摩托车的那男人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用于搭乘那男子的二轮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贵FKH0**,该车是我自己购买的。3.指认、称量、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天友对其贩卖、运输毒品的外观、称量结果、提取送检样本等进行指认的经过;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9.1克。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天友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并将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4.77g/100g。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天友进行讯问、人身搜查以及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称量、提取的过程合法。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天友与郑某的通话情况。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25日,户名为黄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存入369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贵FKH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卯某某。1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A022乡道大寨路段进行公开查缉时查获被告人刘天友携带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11.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天友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2.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12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天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13.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郑某、黄某某。1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天友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毒品海洛因10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天友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天友提出其从郑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仅是用于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天友从郑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将该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大方县瓢井镇家中进行贩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天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天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天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二、纳雍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