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婉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婉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婉媚,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庆,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婉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与谭建军各出资5万元和45万元,注册成立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成立,谭建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任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平常不需要考勤上下班。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3500元,有时通过出纳陈洁瑜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有时以现金方式发放,现金发放需填写《支付证明单》。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16年11月4日的《支付证明单》予以证实,其上记载:“事由或品名”为“付邓婉媚十月份工资”3500元,“主管人”处盖有“邓婉媚”私章,“出纳”处有“陈洁瑜”个人签名。被上诉人称谭建军在2016年12月1日以被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叫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并向各租户发出《声明》,称“本商务中心邓婉媚因涉嫌经济问题,已停止一切职务,本商务中心郑重声明,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其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与本商务中心无关……”。上诉人确认《声明》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谭建军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私下与数十家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将租金打到公司账户,因此上诉人才发出《声明》。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成立后一直负责经营管理,谭建军基本不过问公司,不清楚公司有无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我司是2012年8月份成立,股东是谭建军和邓婉媚,两人是合作伙伴,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并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其购买社保。由于公司发现邓婉媚有职务侵占嫌疑后,邓婉媚于2016年12月9日带走公司经营资料并拆走公司为其配备的电脑硬盘,至今失去联系,信息不回,拒接电话。我司多次通知邓婉媚协商均未果”。原审法院又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该日以申请人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虽然均认可被上诉人为被告公司股东,但法律对于股东以劳动者身份进入公司任职,向公司提供劳动并无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具备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负责上诉人的经营业务,上诉人向其提供劳动资料(电脑硬盘等),并定期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为上诉人成立之日,离职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离职时间相近,原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所述其与上诉人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又称其是被上诉人违法辞退,劳动关系事实上尚未解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邓婉媚与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邓婉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公司的股东并负责公司的经营,基于其股东的利益和身份,认定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严格的标准。二、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决定其虽提供劳动,但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1、股东提供劳动本质是一种投资,公司只是被动的接受其劳动。因此,其提供劳动并非基于公司的意志,不符合劳动法上的平等自愿原则。2、股东处于管理公司的地位,不受公司管理,并非像普通劳动关系中员工受公司管理的地位。3、股东劳动的目的不在于工资报酬,其定期性的报酬多属开支性费用、业务拓展经费,或者具有分红性质的日用补贴,与普通劳动者的报酬由公司决定有明显区别。5、股东通常不在公司某个固定部门任职,不受严格管束,不用承担员工责任。股东虽然在公司购买社保,但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养老或为了做表率,并不能说明必然存在劳动系。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工资单里显示被上诉人就是主管人,即便工资单是真实的,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并且其履行自己制订的财务制度,一是为了完善规范公司的帐目,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做一种表率。被上诉人在公司提供劳动,本质上也是为了自己的投资可以得到回报,更是为了给自己另外开办的工商代理机构招徕业务。公司要运营,当然要具备劳动资料(电脑硬盘等),即便是老板,管理公司运营、处理公司事务也需要办公设备,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1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的股东,但法律并无禁止股东以劳动者身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成立后,一直担任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负责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可见,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泽鑫冯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