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与范九海、于利桃、刘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范九海,于利桃,刘日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民初3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住所地浑源县天峰北路和迎宾大街十字路口东南处。 法定代表人:闫晓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员工。 被告:范九海,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公安局家属楼北楼1单元402室。 被告:于利桃,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公安局家属楼北楼1单元402室。 被告:刘日亮,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房产管理局工作,现住浑源县永安镇新建路清华巷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与被告范九海、于利桃、刘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被告范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利桃、刘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从诉讼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范九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4.87元,并支付利息4870.55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二者共计27465.42元,未到期本金79964.82元,合计107430.24元,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直至利随本清;3.范九海、于利桃、刘日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范九海、于利桃购买小羊和建羊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由刘日亮提供担保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借款14万元,刘日亮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依约于2016年4月25日发放该笔贷款,但是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借款逾期本金22594.87元、利息4870.82元(逾期106天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7465.42元,未到期本金79964.82元,合计107430.24元。范九海逾期还款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多次催要不能按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要求解除《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立即归还借款逾期本金22594.87元、利息4870.82元(逾期106天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7465.42元,未到期本金79964.82元,合计107430.24元,要求范九海、于利桃、刘日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范九海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主张的事实。 于利桃、刘日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提交的范九海和于利桃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刘日亮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017年4月11日贷款拖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被告范九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范九海因购买小羊和建羊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范九海的妻子于利桃在该合同书签字,并由刘日亮提供担保于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借款14万元,刘日亮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其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依约于2016年4月25日发放该笔贷款于范九海,范九海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范九海拖欠逾期本金22594.87元、利息4870.82元(逾期106天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7465.42元,未到期本金79964.82元,合计10743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与被告范九海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日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将借款支付被告范九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该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九海与于利桃系夫妻关系,范九海以家庭名义购买小羊及建羊场向原告贷款,故对该笔贷款范九海与于利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日亮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与被告范九海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范九海、于利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行逾期本金22594.87元、利息4870.82元(逾期106天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7465.42元,未到期本金79964.82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上合计107430.24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借款利息、罚息依约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 三、被告范九海、于利桃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日亮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赫秀梅 人民陪审员 龚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