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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八村。法定代表人:刘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济公居委会泰丰综合楼2区l层11-12/3D。法定代表人:陈小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女,汉族,1995年2月16日出生,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富川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再审申请人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富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涛商贸公司)、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机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隆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1.富涛商贸公司与运输机械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只能对富涛商贸公司与运输机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昌隆工贸公司没有拘束力。2.本案的相关债权金额及支付方式,昌隆工贸公司与运输机械公司争议很大,双方未进行结算,若受让人富涛商贸公司要承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继续履行原买卖合同的义务,享受原买卖合同的权利,而不能以债权转让为由诉至法院。案涉转让合同未经昌隆工贸公司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3.富涛商贸公司与运输机械公司债权转让未履行告知义务,不约束昌隆工贸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昌隆工贸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庭审结束后,昌隆工贸公司将依法查询的特快专递的档案资料邮寄给了一审法院,该邮政回执明确记载不是昌隆工贸公司签收,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在本案二审询问时,昌隆工贸公司又将邮寄资料提供给了二审法院,并明确从未收到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二审法院居然对此不予理会,在判决书上称没有新证据,显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的转让行为对昌隆工贸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富涛商贸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昌隆工贸公司,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4.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昌隆工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富涛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典型的虚假诉讼,案涉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是运输机械公司企图达到本案由自贡辖区内法院管辖之目的,而使用的一种非法手段。运输机械公司就本案的涉诉债权于2015年11月10日向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隆工贸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昌隆工贸公司提起上诉,后昌隆工贸公司撤回上诉,运输机械公司撤回起诉。在这期间,运输机械公司从未提及过债权转移事宜,居然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又以债权转让为由,以富涛商贸公司名义起诉。昌隆工贸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案涉转让行为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享有管辖权,专门编造的虚假事实。案涉诉权最原始的基础合同是《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矿用带式运输机商务合同》,本案应属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受让人只能依据该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利。但是运输机械公司为了达到大安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目的,违法编造了债权转让事实。富涛商贸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其具体转让时间都未填写,昌隆工贸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转让行为是虚假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富涛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昌隆工贸公司与运输机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且无争议,运输机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富涛商贸公司,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富涛商贸公司依法向昌隆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昌隆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运输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属虚假诉讼,昌隆工贸公司欠运输机械公司货款是事实,运输机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富涛商贸公司,并通过快递邮件将书面通知邮寄给了昌隆工贸公司,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正确。昌隆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确认的证据,2013年4月13日,昌隆工贸公司与运输机械公司签订《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矿用带式输送机商务合同》及《矿用带式输送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运输机械公司按照昌隆工贸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总价款1808000元的矿用带式输送机2台,双方对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运输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9日、30日将标的货物交付昌隆工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前昌隆工贸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2013年12月31日付合同总额95%的货款。但截止2014年8月仅支付690000元,尚欠1118000元。因此,运输机械公司与昌隆工贸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016年9月29日,运输机械公司与富涛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昌隆工贸公司所欠货款1118000元债权转让给富涛商贸公司,若富涛商贸公司未收到该转让款,运输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运输机械公司向昌隆工贸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其邮件单上明确注明的邮件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邮寄地址是:“达州市达川区碑高乡八村”,该送达地址与昌隆工贸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昌隆工贸公司住所地一致。该邮件收件人签收人栏内有“李中华(代)2016年10月3日”的收件签注。故昌隆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未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对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昌隆工贸公司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案涉转让行为是虚假的”、“昌隆工贸公司从未收到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昌隆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昌隆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县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