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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志杰、汪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夏志杰,汪军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362号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金光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志杰,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军年,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志杰、汪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被告夏志杰、被告汪军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志杰、汪军年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夏志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汪军年在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汪军年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夏志杰、汪军年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夏志杰辩称,被告汪军年曾系原告职工,经其介绍,我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3月、4月,我通过汪军年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汪军年是该项借款的介绍人和还款的收款人,并非担保人。汪军年辩称,夏志杰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我是介绍人,不是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当时我与夏志杰及原告之间经济来往频繁,夏志杰是否通过我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万元,已无法记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单方面作出一份《还款协议》,要求我为夏志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还款,我予以拒绝。故该份《还款协议》不真实,不应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军年曾系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经汪军年介绍,被告夏志杰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催讨借款却无法与夏志杰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自行作出一份《还款协议》,要求汪军年签名确认。《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夏志杰)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丙方(汪军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下方签字处甲方栏加盖原告公章,乙方栏空白,手写添加的丙方栏处有汪军年的签名和手印。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志杰、汪军年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志杰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志杰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夏志杰主张已通过汪军年经手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对夏志杰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汪军年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属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夏志杰、汪军年三方之间含担保条款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欠缺债务人夏志杰的承诺。作出承诺并且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故2014年10月27日的《还款协议》没有成立。担保关系系从属关系,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关系亦不能成立。为此,原告要求汪军年对夏志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夏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周健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亚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