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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孟辉、田玉海、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孙延华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刚,孟辉,田玉海,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刚,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辉,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玉海,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田玉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孙延华,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男,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永刚因与被申请人孟辉、田玉海、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延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刚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条件。2.民事调解书在调解时,已严重损害了王永刚的合法权益,符合撤销条件。3.民事调解书是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发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王永刚的民事权益。王永刚将10万元直接划入孟辉账户,孟辉将该款项借给了孙延华,王永刚与孟辉、孙延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永刚否认与田玉海、久安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称原调解诉讼卷中的涉及其10万元债权的借条不属实。田玉海亦否认与王永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永刚与久安公司、田玉海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永刚对孟辉与久安公司、田玉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民事调解书系孟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处分王永刚的权利。王永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故王永刚主张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海权审判员  李钟华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