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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阮国华与章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华,章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783号原告:阮国华,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被告:章建锋,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阮国华与被告章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华、被告章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2017年1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到同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钱4300元是有的,但我现在没钱,要明年这个时候才能还,而且,原告多次去我家要钱,我父亲被气得现在还在生病,这个也要解决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式上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锋应支付原告阮国华货款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章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