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熊卫斌、席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斌,席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卫斌,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7月1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席义平,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7月1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凤、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驾驶摩托车途径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安踏体育用品门店时,看见被害人齐某的一辆常州牌粉红色船型摩托车停在路边车钥匙未拔,被告人熊卫斌看车旁无人遂上前将车盗走。当天13时许,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将该车骑到钟鼓楼炳兴成金号以1000元的低价抵押给炳兴成金号老板彭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5元。2017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中银富登村镇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陶某的一辆银灰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鄂H×××××)停在路边,该车副驾驶室玻璃未关,驾驶员陶某下车与旁边一熟人说话,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趁机盗走放在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个白色啄木鸟牌女士包包,包内有现金750元、银行卡等财物。2017年7月11日,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民警在新市城区巡逻时,将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抵押收据、现场指认照片;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4张;抓获经过、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卫斌、席义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熊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艮虎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