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礼清与李明新、彭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清,李明新,彭怀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504号原告:刘礼清,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新,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彭怀兵,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阳,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礼清与被告李明新、彭怀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李明新,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197846.73元(医疗费40226.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3939.14元(32677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9937.38元(32677.00元/年÷365天×111天)、伤残赔偿金117544(29386.0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77846.73元由被告李明新、彭怀兵连带赔偿,此款再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刘礼清诉请增加医疗费4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07时06分许,李明新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轿车沿长坂坡行驶至广播局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步行过马路的刘礼清发生碰撞,造成刘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明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礼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刘礼清被送往当阳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0226.21元。2017年7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1、被鉴定人刘礼清因外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并附件骨折、骨性椎管占位行手术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刘礼清腰椎椎弓根螺钉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明新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彭怀兵,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明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彭怀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放射费425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彭怀兵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7时06分许,李明新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当阳××路与行人刘礼清发生碰撞,造成刘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礼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礼清在当阳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0651.21元。2017年7月11日,刘礼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李明新驾驶的鄂E×××××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彭怀兵,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明新为刘礼清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放射费425元。本院认为:1、被告李明新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与与原告刘礼清相撞,造成原告刘礼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明新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明新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当阳××镇××村村委会证明、当阳××办事处××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大女儿刘某房产证,当阳××酒楼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可以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651.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3939.14元、误工费9937.38元、伤残赔偿金117544、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应核减医保外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刘礼清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7771.73元(医疗费40651.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3939.14元、误工费9937.38元、伤残赔偿金117544、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77771.73元(197771.7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明新垫付款292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礼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7771.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7771.73元;二、原告刘礼清返还被告李明新垫付款2925元;三、驳回原告刘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