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范永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永菊,黄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菊,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原审被告:黄震,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永菊、原审被告黄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要求对范永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相应处理。范永菊辩称,伤残鉴定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震未作答辩。范永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震、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3,671元;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黄震、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范永菊医疗费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879.50元、误工费16,570.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范永菊医疗费40,430.82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51,888.50元,合计194,619.32元;三、黄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永菊人民币4,000元;四、范永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减半收取计3,152.50元,由范永菊承担110.50元,黄震承担3,0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范永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因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