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嘉善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297号原告:嘉善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少蓉。被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民辉路9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田仲正。原告嘉善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9.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9.5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3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4元,由被告嘉善县创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