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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孝圣与夏婉宁、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圣,夏婉宁,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198号原告:李孝圣,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婉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志,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修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圣诉被告夏婉宁、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玮,被告夏婉宁、刘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14时37分,被告夏婉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道)560KM+980M交叉口处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直线行驶的原告李孝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孝圣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计3989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医疗费、购车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婉宁、刘志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予以确定;误工费结合原告证据及我司的调查笔录充分反映了原告是在家务农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赔偿应按农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天数过长,结合出院记录及定残前一天,我司认为期限按90天适宜;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车损达不到报废标准,应以我司定损价格150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37分,被告夏婉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道)560KM+980M交叉口处,与原告李孝圣驾驶的沿312国道由西向东直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孝圣及电动车乘员卢士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7]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因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监控视频无法查明本起事故全部事实,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圣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058.85元(含门诊医疗费)。2017年7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孝圣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李孝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5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六安市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李孝圣,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家住卅铺镇街道。身份证号:。自2015年1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从事木工职业,月工资为4500元/月,自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一直都没有来上班。被告夏婉宁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以王兵兵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婉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孝圣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孝圣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以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监控视频无法查明本起事故全部事实,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为由,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推定被告夏婉宁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40.82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8218.85元;护理费7290元(121.50元/天×60天),误工费16898.40元(140.82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500元,计26888.40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6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5388.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5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18.85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孝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孝圣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5388.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孝圣车损1500元,合计3288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孝圣医疗费2218.85元。三、驳回原告李孝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600元,计款1000元,由被告夏婉宁、刘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