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宁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宁,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21104号原告:白宁,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238385。法定代表人:戴勇。原告白宁与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职工社会保险金金额12237.6元及滞纳金4895.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被告就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发生争议,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